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学校会计人员的规范化管理,保证会计工作的前后衔接,明确会计人员岗位变动时各方责任,防止账目不清、责任不明等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变动岗位或因故离职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处理善后事宜,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编制移交清册,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学校所有会计人员。
第二章 移交手续
第四条 离岗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结出余额,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印章。
3.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要写出书面材料。要核实所有内外往来账目,部门间财产物资账,并尽可能处理结清,处理不完的列表交接。
4.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清册一般应包括: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项目、交接内容、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交接内容要详细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使用登记簿、发票、文件、会计软件及保险箱柜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
5.财务部门负责人移交时,还须将自己分管的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6.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需要他人接替或代理的,财务部门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办理交接手续。临时离职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代替人办理交接手续。
7.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财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条 移交人员对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因为会计资料已经移交而推卸责任。
第三章 接管手续
第六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移交人员要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管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1.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要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要查明原因,并要在移交清册中加以注明,由移交人负责。
3.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4.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5.国库集中支付交接:零余额账户明细账与国库集中支付明细账应核对准确,如不一致,应编制零余额账户调节表。公共预算拨款及财政专户拨款应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下达指标相符。同时,还应抽查一定数量的国库集中支付明细账,检查其与实际发生额是否一致,或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实际发生情况是否一致。
6.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交接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以检查电子数据的运行和有关数字的情况,确认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7.接管的会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信息记录的连续性、完整性。
第四章 监交手续
第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时,必须有专人负责监交。监交人的规定如下:
1.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财务部门负责人监交。
2.财务部门负责人交接,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八条 交接工作结束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和盖章,以明确责任。移交清册一式四份,交接双方、监交人各一份,财务处存档一份。
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 本规定由财务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